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山西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山西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并政发〔2014〕11号)、《太原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综合性试点工作方案》(并办字〔2015〕13号)等文件精神,按照市发改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和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会议精神的工作安排意见》(并发改财〔2016〕147号)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红黑名单”,是根据律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主体和律师、司法鉴定人、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执业人员个人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情况,将恪守诚信者纳入“红名单”,把失信违法者列入“黑名单”。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依法、公平、公开、公正、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原则。
第四条法律服务业公共信用信息主要包括:机构主体和执业人员基本信息;机构主体和执业人员行为信息;其它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监管中形成的涉及信用的信息。
机构主体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和查询的方式披露。执业人员公共信用信息不予公开和共享,只通过查询方式披露。
机构公共信用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披露期限为3年,披露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3年的转为档案保存。执业人员公共信用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查询期限为5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5年的予以删除。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
第五条机构主体和执业人员基本信息,反映的是在确认机构主体资格、执业人员资格过程中的信用状况,内容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退出登记情况。
机构主体基本信息主要涉及以下指标:
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机构住所、业务范围、有效期限、颁证机关、颁证日期、变更登记、撤销(注销)登记。
执业人员基本信息主要涉及以下指标: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执业机构、执业类别、执业证号、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证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号、颁证机关、颁证日期、变更登记、撤销(注销)登记。
第六条机构主体和执业人员行为信息,反映的是机构主体和执业人员法律服务活动中的信用状况,内容包括年度检验、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以及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处罚的情况。
机构主体行为信息主要涉及以下指标:
业务范围遵守情况、年度考核情况、日常检查情况、行政处罚、行业处分情况,其他情况。
执业人员行为信息主要涉及以下指标:
执业人员年度考核情况、日常检查情况、行政处罚、行业处分情况,其他情况。
第七条其它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监管中形成的机构主体和执业人员信用的信息,反映的是除司法行政机关以外的信用状况。主要涉及以下指标:
有关行政处罚情况、纪律处分情况、司法判决情况,其他情况。
第八条根据机构主体和执业人员信息状况,其信用分类划分为红、黑两类。
第九条机构主体和执业人员信用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纳入“红名单”。
1、具备法定条件;
2、无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记录,能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诚实守信原则,信用记录良好。
第十条机构主体和执业人员有下列失信条件之一的,应当列入“黑名单”。
(一)律师事务所失信条件主要有: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受到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纪律处分、刑事处罚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失信条件主要有: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受到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纪律处分、刑事处罚的。
(三)公证机构失信条件主要有: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受到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纪律处分、刑事处罚的。
(四)基层法律服务所失信条件主要有:
年检不合格的、受到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纪律处分、刑事处罚的。
(五)律师失信条件主要有: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受到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纪律处分、刑事处罚的。
(六)司法鉴定人失信条件主要有: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受到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纪律处分、刑事处罚的。
(七)公证员失信条件主要有: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受到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纪律处分、刑事处罚的。
(八)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失信条件主要有:
年检不合格的、受到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纪律处分、刑事处罚的。
第十一条红黑名单施行动态管理。列入黑名单的事由超过处罚、处分期限后,可以转入红名单。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各相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谁登记,谁录入;谁监管、谁录入;谁处罚、谁录入”的原则,负责机构主体和执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及录入。
第十三条信用信息的录入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有效、并在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录入的行政行为实施终结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已录入信息的修改由该项信息的提供部门(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机构主体和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发生变化,需对信用信息进行调整的,相关部门(单位)应自信用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3日内对信用信息做出调整。
第十五条各相关部门在实施信用信息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法制处负责信用信息的指导、协调工作。制订信用信息的标准、实施细则。
(二)律师工作管理处负责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管理的信用信息工作;
(三)司法鉴定管理处负责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管理的信用信息工作;
(四)公管处负责公证处及公证员管理的信用信息工作;
(五)基层处负责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的信用信息工作。
(六)办公室负责网络及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维护、运用培训等技术服务和保障工作;
(七)法制处负责信用信息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工作;
(八)市律师协会负责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行业处分、律师年度考核等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及录入。
(九)其它相关机构(主要指行业协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信用信息工作。
第十六条各部门(单位)采集的机构主体和执业人员信用信息,应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后,予以录入上报。
第十七条机构主体和执业人员信用信息工作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对发生以下行为之一的,依照相应的规定处理。
(一)在职责范围内对机构主体和执业人员信用信息收集不完整、记录不准确,档案建立和移送记录不及时、信用信息严重失实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擅自上报或解除的;
(三)对规定不能公开的信用信息,未经批准擅自接待查询、解禁或公布的;
(四)因过失或故意原因,记录虚假信息,给机构主体和执业人员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十八条责任的认定,由法制处根据网上监控、接受投诉举报和日常工作考核情况,提出责任认定意见,经局领导审定后,作为相关部门实施处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对责任部门负责人或当事人违纪违规行为,由局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对在机构主体和执业人员信用信息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由法制处提出推荐意见,经局领导审定后,相关部门应在争先评优、评功评奖,表彰先进单位、先进个人时予以参考。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